[14] 因此,对立法会决议中所出现的模糊之处,首先应当由立法会进行解释。
但是,另一位著名学者约翰·哈特·伊利不同意绍伯的看法,他在《民主与不信任》一书中,质疑最高法院识别基本价值的能力:如果对全体美国人而言,这些价值真的是基本的,那么,代表多数人意志的立法机构为什么就一点都没有感受到这些基本价值的制约呢?他表示,美国宪法首先关心的是程序与结构,而不是对具体实体价值的识别与保护,因此,司法审查应该关注立法的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价值,这样才能保持司法审查与民主的一致性。当然,只有遵循民主宪政论,最高法院(以及大法官)才堪称明主,才能成为最有权势的法院。
古典的直接民主,只适合于小国寡民式的城邦,面对疆域广阔、人口众多的现代国家,代表制的间接民主,无疑是一种可行的治理模式。在内战后将公民权扩大到所有黑人。由于赢者通吃,在美国历史上,赢得普选票输掉大选的事并不鲜见,很难说这样选出的少数票总统能代表多数选民的意志。{5} 沃伦法院之后,最高法院逐渐趋向保守,但仍然能动,通过司法审查否决国会立法的次数有增无减:沃伦法院时期(16年)23次,伯格法院(17年)达到32次,伦奎斯特法院(19年)则增至40余次。这两种意见,看似可以使最高法院少受批评,其实极难施行。
在宣誓效忠宪法时,所有联邦官员效忠的是他所理解的宪法,而不是其他人所理解的宪法。……对于国会来说,最高法院[对宪法]的意见并不比国会自己的意见具有更高的权威,反过来也是如此。还有学者认为,管辖异议当事人不仅可以向受诉法院提出,也可以向受移送法院提出,而且当事人还可以向原告起诉的上级法院以上诉的方式提出。
因此,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只规定被告才享有管辖异议权。进一步地分析不难发现,上述争论的焦点在于:一是《若干解释》所规定的管辖异议主体中是否包括原告。就制度层面来看,《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已废止),均没有对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问题作出规定。但《若干解释》第10条可以说几乎是照搬了《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而当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管辖异议权的行使,也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利意识,并体现了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制约。
在移送管辖中,对法院受理案件后自行认为无管辖权而自行移送的情形,应当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是指,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或者不适当管辖,即虽有案件管辖权,但由于特定原因不应行使该案件的管辖权,在法定的时间内向相关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在法定的时间内予以审查并做出相应裁定的诉讼行为。来源:《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其法条表述用的是当事人一词,并没有特别指出被告,而当事人当然包括原告。
因为从程序上来讲,选择诉讼法院是当事人的权利。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因此,行政诉讼中赋予原告级别管辖异议权是必须的。管辖权制度的作用和意义在于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被最高立法机关提上议事日程,因此,对行政诉讼中管辖异议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具有文本意义,更重要的在于对确保行政审判的公正进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但是该条规定存在的问题也是十分明显的。
所以,该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当原告对法院的管辖裁定不服时应当赋予其管辖异议权。
[⑦] 参见姜伟、王建华:《行诉第三人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29日。级别管辖异议包括对下级法院异议型和对上级法院异议型。这就是通常所谓的公民在程序上的获得公平审判权。[18] 参见杜军伟:《试论如何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行政事业与财务》2011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在发生上调性转移之前应当征求原告的同意,而不是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这样才能维护司法权威性和管辖秩序的稳定性。也就是说,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也可针对裁定管辖后而享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异议。第一,其中的当事人到底包括哪些?是否包括所有诉讼当事人。
主张对管辖异议申请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理由是,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因此对这种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时当然以形式为主。其次,行政诉讼法中虽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划分,但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通过支持原告或被告一方主张,或提出独立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有共同之处。
实际上,民事诉讼中关于原告是否拥有管辖异议权,也是存在类似于行政诉讼中的争论。…这一修改明确了管辖错误可以进入再审程序。
这一规定也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行政诉讼中的管辖问题也随之而变得复杂起来。实际上,即使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肯定。因而,赋予行政诉讼原告管辖异议权具有立法意义上的依据。
二是认为法院对该案件虽然有管辖权,但是由该法院审理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的不公正,所以要求法院转移管辖权。所以,管辖的依据还是由人民法院以职权审查为合理。
由于行政诉讼程序是由原告的起诉行为而引发的,所以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一般是由被告方提出。该界定强调的是当事人认为案件受理法院对所诉案件没有管辖权。
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不服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审查发现管辖权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不改变管辖裁定。由此可见,管辖异议在事实上成为完整的管辖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并在克服司法实践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确保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其它制度不可替代的功能。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持否定态度的。[⑤] 《若干解释》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关系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牵连,为了便于查明事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并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在提出异议的方式上,既可以是起初的申请,也可以是上诉的方式。
但是,行政诉讼中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问题也值得我们探讨。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之所以会出现较为普遍的否定原告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是由于长期积淀在人们头脑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管辖问题中的反映。
这显然违备了程序公正和正当性原则。合法地享有案件管辖权是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同时也是评价诉讼程序正当性和最终裁判合法有效的重要标准。
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之后,该行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为了充分发挥管辖异议制度的应有功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在未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当在提出管辖异议主体的广泛性、管辖异议情形的全面性、管辖异议申请和审查等程序的可操作性等方面予以进一步的完善,以健全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制度。